法學專家怒批:遼寧丹東市民房產遭“合法”搶劫
最后更新:2016-07-14 11:43:17來源:東方導報網(丹東中級法院兩份同樣文號的裁定書,內容不盡相同,落款時間不在一年。 )
14年前,遼寧省丹東市民林科通過法律訴訟拿回了自己購買的兩處房產,9年后法院又將這兩處房產判給了他人,其中一處已被強制執行給了他人。10多年間,林科父親因不服法院判決一氣之下離開人世,林科自己則因此案妻離子散,面臨無家可歸的窘境。中國訴訟法學會理事、知名法學專家、鄭州大學法學院教授潘永隆怒批此案是“合法”搶劫。
【市民起訴開發商獲得所購房產】2000年1月11日,遼寧省丹東市市民林科與丹東盛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盛源公司)簽訂了購買丹東市振興區文化大廈C區106、206兩處商品房購房合同,總價款105萬元。林科一次性支付完了全部款項。
2002年4月,因盛源公司遲遲未能如期交房,林科將盛源公司告上法庭。
2002年6月28日,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下達一審判決(2002丹民一初字第2號):林科勝訴,盛源公司被要求按約定期限交房。
2002年8月30日,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發民事裁定書[(2002)丹執字第161號]強制盛源公司將上述兩處房產交付林科。
“本案執行結束。”裁定書的最后一行如是寫道。
在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林科勝訴,并將房產交付給林科之后,林科遂即入駐,并投入大量資金對上述兩處房屋進行了高檔裝修。
【風云突變 院長批示再起紛爭】
2003年2月17日,就在林科接收盛源公司房產并入駐近半年之后,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再下民事裁定書[(2002)丹民監字第161號]:決定再審林科訴盛源公司房產一案。
2003年6月17日,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下達民事裁定書[(2003)丹民再字第43號]:本院認為原審被告盛源公司將座落于丹東市振興區文化大廈的兩處房產先后與原告林科、案外人劉某簽訂了兩份《商品房買賣合同》。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案外人劉某以自己具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名義向本院申請參加到本案訴訟活動中,本案遺漏了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鑒于案外人劉某就本案的同一訴訟標的物已向本院提起訴訟,故應與本案合并審理。
綜上,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撤銷了林科的勝訴判決。
令人不解的是,盡管本裁定的末尾清楚的寫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但在林科據此裁定提出上訴,并交納了訴訟費后,丹東中院和遼寧高院始終沒有下文。
此后,案件進入拉鋸狀態,先后經過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6次審理,歷時6年,法院最終將最初判給林科的房產判給了另外一人(劉某)。林科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2009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發裁定書駁回了林科的再審申請。
2011年10月,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采取強制措施,將林科已經使用了10多年的兩外房產中的一處強制執行給劉某,另一處房產也多次遭丹東法院逼趕。
面對這樣一個結局,林科欲哭無淚:“我掏錢購買、又經過法院審判執行到手十多年的房產,怎么忽然間成了別人的房子!”
【丹東中級法院被指“暗箱操作”】
林科氣憤地對媒體記者說,他的勝訴案件之所以再審完全是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時任院長一手操辦的結果。時任院長與另一當事人什么關系他不清楚,但丹東法院在整個案件審理過程可以說是小動作頻頻。進入再審程序后,丹東中級法院先是認定他與開發商盛源公司之間的購房合同無效,被駁回后,便開始在合同簽字的時間上大作文章,全然不顧對他有利的證據。
媒體記者注意到,自2002年初林科啟動訴訟程序以來,林科先后拿到了4個判決書,4個裁定書。再審前,第一個判決書,認定林科與盛源公司之間的商品房購買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判決盛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將房產交付林科。
丹東中級法院啟動再審程序后,2003年1月4日下發的[(2002)丹民一房初字第9號]判決書則認定:“原告林科與被告元鴻公司(注:盛源公司后更名為元鴻公司)間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及相關的購房手續,存有許多瑕疵和不符合常理之處,并非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確認無效,雙方依據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予返還”。該判決書將已經交付林科的兩處房產判給另一當事人劉某。
此判決下達后,遼寧省高級法院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撤銷該判決并發回重審。
之后,2005年7月29日,丹東市中級法院再下判決書認定林科與元鴻公司、劉某與元鴻公司之間的購房合同均合法有效。但同時以認定“劉某與元鴻公司簽訂購房協義在先”為由將已交付給林科的兩處房產再次判給了劉某。
此判決下達后又被遼寧省高級法院以“一審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的正確判決”為由,撤銷并發回重審。
2006年1月,丹東市中級法院再次就此案下發[(2006)丹民一初定字第5號]判決書,該判決書同樣認定林科的購房合同和劉某的購房合同真實有效。但仍以認定劉某與元鴻公司簽定的購房協議在先為由,將原本判給林科并以交付使用房產判給了劉某。
“我簽訂購房合同的時間是2000年1月,劉某簽訂購房合同的時間是2000年4月,但法院非要認定劉某簽訂購房合同在先,實再讓人無語。”面對法院如此判決,傷心、憤怒、無奈,寫在林科臉上。
此后,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分別于2006年11月15日、2009年8月19日下達判決書和裁定書維持了丹東中級法院的這一判決。
據了解,2003年12月,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發的“關于印發《全省房地產案件專題研討會紀要》的通知”中,明確提出了解決一房二賣糾紛中買受人權利沖突的四個標準:一有效房屋買賣合同的買受人原則上優先于無效合同的買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權;二合同均為有效的,已辦理房屋產權過戶登記的買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權;三買受人均未辦理房屋產過戶登記的,已接受出賣人交付的買受人優先取得房屋所有權;四買受人均未接受賣出人交付的,合同簽訂在先的買受人優先取得房屋所有權。
“在這起案件中,我簽合同在先,交款在先,開發商分配房在先,通過法院判決執行開發商先將房產交付給我。這幾項中的任可一項被采用,我都有優先獲得房產的權力。但丹東法院僅以我與開發商簽訂4份購房合同中填寫日期時有一份一個數填寫有誤有涂改痕跡,便將房產判給劉某。這分明是法官刻意而為,是明目張膽的人情案!”
林科說,從丹東中級法院此案的卷宗中不難看出,該院相關人員與另一當事人串謀暗箱操作的跡像十分明顯。
比如說,另一當事人劉某提交的落款日期為2002年6月3日的起訴書明確寫著,其訴訟請求是:與開發商解除房屋買賣合同,返還劉某購房款180萬元,這與他起訴開發商交付房產完全是兩碼事,但法院硬將兩個案件放在一起審理。
另外,在劉某2002年6月3日向法院提交的起訴書中,提到了2002年6月28日才下發的判決書上的內容。劉某是怎么事先知道這份還沒有下發的判決書的內容。這不是法官在暗中左右案件的鐵證么?!
比如說,依據法律規定,劉某作為他與開發商房產案的案外人只能在訴訟期間參加訴訟。但劉某卻在他與開發商訴訟結束之后提出申訴,法院竟然批準。這不是公然藐視法律是什么?!
再比說,法院判決和執行裁定已明確顯示,開發商已將房產交付于林科,但再審后的法院判決書卻將已交付的房產說成是未交付,這不是顛倒黑白、睜著眼睛說假話嗎?!
媒體記者自丹東中級法院卷宗里復印出的材料中看到,該院同一個判決卻出現(2002)丹民一房初字第9號民事判決書和(2002)丹民一初字第9號民事判決書兩個字號的判決書,其中一個文件字號多了個“房”字。
奇葩的問題還有,兩份同樣文號【(2003)丹民再字第43號】的裁定書內容卻和落款日期卻不同,一份書記員是張媛穎,一份書記員王海倫;一份裁定書上寫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上訴于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一份裁定寫著,“本裁定送達后立即生效”;一份落款日期是“2003年6月17日”,一份落款日期是“2004年3月24日”。
“在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法律就像面團一樣可以任意揉搓。在這場持續了10多年的訴訟中,我看到的不是法律的公平公正,而法官的狡詐和陰險。”林科說。
【專家:公民財產遭遇“合法”搶劫】
中國訴訟法學會理事、知名法學家、鄭州大學法院教授潘永隆指出,僅以丹東市中級法院、遼寧省高院、以及最高院三級法院的判決書和裁定書均認定林科與開發商之間簽訂的購房合同合法有效來而言,林科最初起訴開發商盛源公司的勝訴判決是沒有錯誤、沒問題的判決。丹東中級法院將這一沒有任何錯誤、且已發生效力、執行終結的案件撤銷,并啟動再審,其本身不僅是嚴重的程序錯誤,也是對司法程序的惡意踐踏,不排除被某種利益誘惑,詢私枉法的可能。
潘永隆表示,縱觀此案,從撤銷沒有錯誤的判決書,到同一事實反復不同的認定,從證據采信的隨意,到法官明顯的帶有傾向性的裁判,再到錯誤、漏洞百出的法律文書,都表明丹東中級法院在審理此案時毫無公正可言。林科今天面臨的父親早亡、妻離子散、無處容身的的遭遇,可以說與法院的個別法官恣意而為有著直接關系。言重一點,丹東法院通過一系列貌似合法的判決和裁定幫助他人“合法”搶劫了林科的房產。
一退休法官對記者說:林科房產案實際上是一起典型的一房二賣案。如果該案中開發商沒有失聯,這個案件其實很簡單,開發商敗訴,該賠錢賠錢,該給房給房。但此案因開發商失聯,無房無錢可賠,于是,房產判給誰不判給誰,決定權就到了法官手里,這時法官也就有了操縱法律的機會。案件能否有一個公平、公正審判結果,全靠法官的良心。這時如果某一方當事人通過某種關系做做工作,法官的良心很可能變得不可靠。
“客觀的說,在開發商失聯的情況下,丹東法院完全可以兩處房產一人判一處。這樣做不一定正確,但至少相對比較公平,也可以讓當事人心理稍微平衡點,不至于不停的上訪,演變成社會問題。”。(據東方導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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